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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一聊外观设计中的ldquo一般消费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0/9/29 14:55:21
1引言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不同于动产或不动产本身即可设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其保护范围通常无法根据其本身确定,而是需要相关法律给予限定,例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关等。由于此种特性,一般在专利的确权、保护或侵权判断中,通常会引入一种法律拟制的“判断主体”来辅助权利范围的确定,例如,在发明或实用新型确权中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外观设计中则引入了“一般消费者”的概念,这种“判断主体”并不是指一个真实存在的个体,其代表的仅是一种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但是,对于其具体内涵与判断标准,在实务通常中存在不同的观点,而且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案件中,争论最大的问题通常就是判定主体确定的问题。2我国对“一般消费者”的解释我国《专利法》层面并未对“一般消费者”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主要在《专利审查指南》和《专利法司法解释》中做过解释,在版的《专利审查指南》中解释到:“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同时,在最新的最高院关于专利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也对“一般消费者”做出了一些说明:“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1]。虽然“一般消费者”在《专利审查指南》和《关于专利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做了解释,但是由于其具体内涵的界定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一般消费者”理解的不同导致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不一致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致使一些案件当事双方会出现长时间的拉锯,过程跌宕起伏。例如在众所周知的路虎和陆风外观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陆风专利)与对比设计(路虎极光)在前车灯、进气格栅、细长进气口、雾灯、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倒U形护板、后车灯、装饰板、车牌区域及棱边等部位存在不同的设计特征,其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SUV类型汽车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相比于相同点,上述不同点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路虎公司和麦戈文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具体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形成的视觉效果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要明显低于两者之间相同点所产生的趋同性视觉效果的权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涉案专利不符合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条件,应当予以宣告无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江铃公司的诉讼请求[2]。

(如果不看车标你能区分出谁是谁么?)

可以看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争论的就是“一般消费者”的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有效主要是侧重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这一角度,认为汽车的外观造型设计空间较小,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也就是前车灯、进气格栅、细长进气口、雾灯、贯通槽、辅助进气口之类的改进,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从整体差异性角度来考虑。笔者个人还是倾向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汽车的外观设计空间还是比较大的,主要原因在于汽车的外观造型受到的功能性限制主要为风阻,而涉及到汽车安全的一些力学性能主要由白车身承担,即使在考虑到风阻的情况下任然可以有各种各样的造型,况且有些车在造型设计上为了追求某种设计元素反而会削弱对风阻因素的考虑,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领域而言,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较小的设计差别,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关于设计空间小的判断,则认为更适用于那些受到特定功能限制且结构简单的产品,例如羽毛球拍,只包括拍头、拍杆和拍柄三个部位,拍头和拍杆会受到尺寸和受力的约束,笔者在检索案例时也发现法院最终认定产品设计空间较小的情况极少,有一个案例是关于电气元件的逻辑控制开关(如下图所示),因产品仅包括引脚、外壳和开关,而又受到功能和尺寸的约束,北京高院二审最终认定设计空间较小[3],不过该案后来又被最高院再审,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撤销了原二审判决[4],可以看到,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认定设计空间较小还是非常困难的。

(图a图b为被无效外观图片,图c为对比文件图片)

3“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在讨论“一般消费者”的概念时还会牵涉到其他两个概念,就是“无关人群”和“本领域设计人员”。通常,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消费者,而且不同消费群体的认知能力上也是存在差异的。“无关人群”是指对相关产品不具有普通知识的人,其对于产品外观设计区别的判断只是从整体形状来看像不像,因为对产品的功能性能等均不了解,所以不能做出客观、正确的评价。例如,对于汽车这种产品而言,不打算购买汽车的人一般不会主动了解汽车的相关功能也不会对比区分各种车的特点,有些人仅能从感官上区分出轿车和SUV,而对于不同SUV之间的区分度不是了解,所以这类群体算是“无关人群”。“本领域设计人员”是指专业的设计者。其对产品的设计细节、设计背后的原理都非常了解,所以即使是细微的差别在辨识出来,例如,有的汽车设计人员仅凭车灯或者进气格栅之类的细微差别就能辨认出具体车型。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这三者的“认知能力”关系大致如下:无关人群<一般消费者<本领域设计人员根据以上关系,“无关人群”的“认知能力”较低,不能客观恰当地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而“本领域设计人员”的“认知能力”又过高,对区别点的辨识能力过于灵敏,而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应该介于二者之间,其次,“一般消费者”应当对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能够借助一些相关产品的设计启示,就能判断某产品的设计是否转用或者拼凑。4小结综上所述,“一般消费者”概念虽然不是一个完全可量化的标准,但其目前的功能已可以将不同人的主观感受的波动范围尽可能收窄到一个较小范围内,使人们能够在这个较小的范围内进一步讨论,同时,也能使当事人在一些外观侵权或确权前产生一个大致可预期的判断。关于设计空间的大小,从目前的实际案例来看如果产品不是受到很强的功能性限制,法院还是倾向于判定设计空间较大,至少从目前可参考的案例来看,汽车是属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创立“一般消费者”概念的初衷就是使法院的判断结果更加稳定,相信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其内涵还会进一步细化和丰富。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年

[2]:京行终号

[3]: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

[4]:行提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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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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